中華民國90年11月12日臺東縣政府90府行法字第111991號令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93年7月19日臺東縣政府府行法字第0933012867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第44條至第45條及第55條條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臺東縣政府府行法字第0970062759B號令修正公布第9條、第13條、第17條、第28條、第32條、第54條、第64條至第65條及第67條條文
第 1章 總 則
第 1條 為管理縣有財產,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條 縣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
規定者,適用國有財產管理法令。
第 3條 本縣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
財產,為縣有財產。
第 4條 依前條取得之縣有財產,其範圍如下:
一、不動產:指土地及其改良物暨天然資源。
二、動產:指機械及設備、交通運輸及設備,暨其他雜項設備。
三、有價證券:指所有之股份或股票及債券。
四、權利: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漁業權、專利權、著作
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前項第二款財產之詳細分類,依照行政院規
定辦理。
第 5條 縣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下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
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縣有財產均屬
之。
二、公共用財產:直接供公共使用之縣有財產均屬之。
三、事業用財產:縣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縣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
指其股份而言。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縣有財
產。
第 6條 第四條第一項所定範圍以外之下列縣有財產,其保管或使用,仍依其他有關法令辦
理。
一、圖書、史料、古物及珍貴動產、不動產。
二、縣營事業之生產材料。
三、其他可供公用或應保存之有形或無形財產。
第 7條 縣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其收入應解縣庫。凡屬事業用之公用財
產,在使用期間或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而為收益或處分時,均依公營事業有關規定
程序辦理。
第 8條 縣有土地及縣有建築改良物,合於減免賦稅及工程受益費之規定者,除由稽徵機關
查明減免外,應由管理機關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減免手續。前項減免賦稅及工程受
益費,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文號及起訖日期,應由管理機關詳細記載,並彙報臺東縣
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備。凡依法以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為課徵對象之賦稅及工程
受益費,應由管理機關負擔,如已出借者,應約定由借用人負擔。
第 2章 機 構
第 9條 縣有財產以本府為主管機關,本府財政處(以下簡稱財政處)承本府之命,綜理
縣有財產事務。
第10條 公用財產以編有單位預算或附屬單位預算之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
之。無單位預算者以其上級機關為管理機關。公用財產為二個以上機關共同使用,
不屬於同一機關管理者,其管理機關由本府指定之。
第11條 非公用財產以本府為管理機關,並依其使用性質以本府一級機關單位為管理單位管
理之(以下所稱管理機關均含管理單位)。前項管理單位之劃分由本府訂之。
第12條 本府視縣有財產實際情況之需要,得委託鄉(鎮、市)公所或適當機構代為管理或
經營。
第13條 本府設縣有財產審議會,審議下列有關縣有財產處理事項,其所為之決議,應報
經本府核備:
一、縣有財產處理政策之研究。
二、縣有財產爭議事項之協調或審議。
三、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審議。
四、縣有非公用不動產處分方式及價格之審議。
五、其他縣有財產處分案件之審議。
前項審議會之組織,由本府訂之。
第 3章 保 管
第 1節 登 記
第14條 第四條所指取得之不動產、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應分別依有關法令完成縣有登
記,或確定其權屬。
第15條 不動產取得後,由管理機關學校向該管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及管理機關囑託登記。
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有關確定權屬之程序,由管理機關辦理之。依本條規定取得
之產權憑證,除第二十一條規定外,由管理機關保管之。
第 2節 產 籍
第16條 管理機關應將所經管之縣有財產,依行政院規定、事務管理規則及本府有關財產帳
、卡、表冊之統一規定,分別設置財產帳、卡列管,並列冊表報本府;其有異動,
應依有關規定報奉核准後增減帳,並依本府統一格式及會計報告編送程序規定按期
列報。
第17條 財政處應設縣有財產總帳,就各管理機關所送資料整理、分類、登錄。
第18條 縣有財產因故滅失、毀損或拆卸、改裝,經核准報廢者,或依本自治條例規定出售
或贈與者,應即由管理機關註銷產權,並依第十六條規定減帳及列報。但涉及民事
或刑事者,應俟判決確定後依判決辦理。
第19條 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所定卡、帳、表、冊之格式由本府訂之;財產編號,依行政院
規定辦理。
第 3節 維 護
第20條 管理機關對其經管之縣有財產,除依法令報廢者外,應注意保養及整修,不得毀損
、棄置。
第21條 有價證券之保管應依「臺東縣縣庫規則」辦理。
第22條 縣有財產直接經管人員或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致縣有財產遭受損害時,除涉及
刑事責任部分,應由管理機關移送該管法院究辦外,並應負賠償責任。但因不可抗
力而發生損害者,其責任經審計機關查核後決定之。
第23條 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妨礙其事業目的或
原定用途,並報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24條 縣有不動產經他人以虛偽之方法,為權利之登記者,經管理機關查明確實後,應依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塗銷之訴;並得先行聲請假處分,及於起訴後囑託該管地
政機關為異議登記。前項為虛偽登記之申請人及登記人員,並應移送該管法院查究
其刑責。
第25條 縣有財產管理人員,對於經管之縣有財產不得買受或承租,或為其他與自己有利之
處分或收益行為。
第 4章 使 用
第 1節 公用財產之用途
第26條 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其事業用財產,適用營業預算
程序。天然資源之開發、利用及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管理機關善為規劃
、有效運用。
第27條 公用財產,如全部或部分不需用或機關裁併撤銷或因其他原因無保留公用必要者,
應報經本府核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依其性質指定有關機關接管。但依法徵收之土
地,適用土地法之規定。前項接管之財產為不動產者,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第28條 財政處基於政策需要,得徵商管理機關同意,報經本府核准,將公用財產變更為
非公用財產。
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得互易其財產類別,經財政處與管理機關協議,報經本府
核定為之。
第29條 縣屬各機關因公共或公務所需必須使用縣屬其他機關經管之縣有財產或需相互交換
使用者,應由雙方同意,並報經本府核准後方得移轉使用。前項移轉使用,應依本
自治條例及有關規定辦理移撥手續及增減帳;不動產部分並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
記。縣屬事業機構需使用縣屬機關經管財產,或縣屬機關需使用縣屬事業機構經管
財產,得辦理計價移轉。
第30條 本縣接受捐贈之財產,屬於第四條規定之範圍者,應由受贈機關依第十五條規定辦
理產權登記並陳報本府,視其用途指定其管理機關。
第 2節 非公用財產之撥用
第31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撥用:
一、位於繁盛地區,依申請撥用之目的,非有特別需要者。
二、擬作為宿舍用途者。
三、不合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前項撥用,應由申請撥用機關
檢具使用計畫及圖說,報經其上級機關核明屬實,並徵商本府同意後,依程序
層報核定。
第32條 非公用財產經撥為公用後,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原管理機關或財政處函請
撥用機關撤銷撥用收回接管:
一、用途廢止時。
二、變更原定用途時。
三、於原定用途外,擅供收益使用時。
四、擅自讓由他人使用時。
五、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時。
第 3節 財產之借用
第33條 縣有財產得供各機關、部隊、學校因臨時性或緊急性之使用,為短期之借用;其借
用期間,不得逾一年。如屬土地,並不得供建築使用。前項借用得收取使用費,其
借用手續,應由需用機關徵得本府同意後訂定借用契約。
第34條 縣有財產經借用後,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管理機關查明隨時收回:
一、借用原因消滅時。
二、於原定用途外,另供收益使用時。
三、擅自讓由他人使用時。非公用財產借用期間,如有增建、改良或修理情事,收
回時不得請求補償。
第 5章 收 益
第 1節 非公用財產之出租
第35條 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
逕予出租:
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
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
三、依法得讓售者。
四、租賃期限在一年以下,且非以建築使用為租賃目的者。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非公用
財產類之不動產依法已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承租人應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
約;未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者,比照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辦理。前項期限及
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由本府定之。
第36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依下列各款規定,約定期限:
一、建築改良物,五年以下。
二、建築基地,二十年以下。
三、其他土地,十年以下。約定租賃期限屆滿時,得更新之。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
產租金率,比照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37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後,除依租賃契約及其他法律規定得予終止租約收回外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解約收回:
一、基於政策需要,變更為公用財產時。
二、承租人變更約定用途時。
三、因開發、利用或重行修建,有收回必要時。承租人因前項第一、第三兩款規
定,解除租約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補償。其標準由本府核定之。非公用財產類
之不動產解除租約時,除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得由承租人請求補
償其現值外,應無償收回;其有毀損情事者,應責令承租人回復原狀。
第38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動產,以不出租為原則。但基於政策或縣庫利益,在無適當用途前
,有暫予出租之必要者,得經本府專案核准為之。
第 2節 非公用財產之利用
第39條 縣有耕地得提供為放租或放領之用;其放租、放領實施辦法,由本府另定之,於未
訂定前,依國有耕地放租放領等有關規定辦理。
第40條 利用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管有之公有土地、道路、建物,設置停車場、堆積場、貨
場或裝置油管、瓦斯管、電纜、電訊、灌溉設備或舖設軌道、裝設廣告物等而使用
者,除法令另有規定或政府機關及公益使用經本府同意者外,應計收使用費,並依
法解繳縣庫。前項使用費計收辦法及費率,由本府另定之。
第41條 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管理機關得報經本府核定以自辦、委託、合作或信託方式,配
合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改良利用,辦理下列事項:
一、改良土地。
二、興建公務或公共用房屋。
三、其他非興建房屋之事業。經改良之土地,以標售為原則。但情形特殊,適於以
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方式處理者,得報請本府核定之。第一項各款事業,依其計
畫須由本府負擔資金者,應編列預算。
第42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動產,得提供投資之用。但以基於政策及縣庫利益,確有必要者為
限。
第 6章 處 分
第 1節 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處分
第43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前項得予讓售
之不動產範圍,依行政院規定辦理。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本府認定應與鄰
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第一項及第三
項讓售,由本府辦理之。
第44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為公營事業機關因業務上所必需者,得予讓售。前項讓
售,分別由各該主管機關商請本府核准。
第45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為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舉辦公共福利事業
或慈善救濟事業所必需者,得予讓售。前項讓售,分別由各該主管機關商請本府核
准。
第46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土地,經政府提供興建國民住宅或獎勵投資各項用地者,得予讓售
。前項讓售,依國民住宅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第47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專案報經本府核准讓售:
一、使用他人土地之縣有房屋。
二、原屬縣有房屋業已出售,其尚未併售之建築基地。
三、共有不動產之縣有持分。
四、獲准整體開發範圍內之縣有不動產。
五、非屬公墓而其地目為「墓」並有墳墓之土地。
六、依其他規定得予讓售之土地,或其他不屬前五款情況,而其使用情形或位置情
形確屬特殊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基於政策需要,不宜標售者,得專案
報經本府核准讓售。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為提高利用價值,得專案報經本
府核准與他人所有之不動產交換所有權。
第48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
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為上述日期前之原始使用人或其合法繼承人者,得於本自治
條例施行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本府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
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
第49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空屋、空地,並無預定用途者,得予標售。前項標售,由本府辦理
之。
第50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使用人無租賃關係或不合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者,應收回標售或自行利用。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本府核准辦理現狀標售:
一、經本府核准按現狀接管處理者。
二、接管時已有墳墓或已作墓地使用者。
三、地上建築物非屬縣有,宜以現狀標售方式辦理者。
四、使用情形複雜,短期間內無法騰空辦理標售,且因情形特殊,急待處理者。前
項標售,由本府辦理之。
第 2節 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之處分
第51條 廢舊或不適公用之動產須處理者,應依事務管理規則、國有財產法及其施行細則或
採購法等規定辦理。動產保管人善盡保管責任,致增加使用效益或延長使用年限達
一定程度有具體事實者,應予適當之獎勵。廢舊或不適公用之動產處理及妥善保管
人之獎勵辦法由本府另訂之。
第52條 有價證券,得經本府核准予以出售。前項出售,應商得審計機關同意,依證券交易
法之規定辦理。
第53條 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財產上權利之處分,由本府核定之。
第 3節 計 價
第54條 不動產之計價,由財政處會同地政、稅捐及相關單位,比照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辦
理初估後,送財產審議會審議,並報本府核定之。
前項初估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士辦理。
有價證券之售價,由管理機關報請核定之。
放領土地地價之計算,依放領土地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動產及其他財產上權利之出售,應由管理機關商請有關機關會同評估計價,報經
本府核准,並依審計法令辦理。
第55條(刪除)
第 4節 贈 與
第56條 縣有財產之贈與行為以動產為限。但現為寺廟、教堂所使用之不動產,合於國人固
有信仰,有贈與該寺廟、教堂依法成立之財團法人必要者,得贈與之。前項贈與辦
法,依行政院有關規定辦理。
第 7章 毀 損
第 1節 災害及意外
第57條 土地如因地形變動或流失、坍沒、侵蝕致有增減或全部消滅時,管理機關應派員實
地勘查,並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複丈後檢具複丈結果通知書依法辦理登記,報請
本府備查,並依第十六條規定增減帳及列報。
第58條 縣有財產因天災、盜竊或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事故,致毀損或滅失時,管理機關
應即派員詳查毀損、滅失情形,攝取現場照片及估計損失,依審計法令有關規定檢
具證件報請本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後,依規定辦理滅失登記,並依第十六條規定減
帳及列報。前項減損,如係因他人侵權行為所致,管理機關應依法請求賠償。
第59條 出租房屋全部毀損或部分毀損致不堪使用者,租賃契約消滅,並應查明責任依法請
求賠償,其附屬基地如屬縣有,並應一併解除契約收回處理。房屋部分毀損尚堪使
用者,應限期責令恢復原狀,逾期未回復原狀或依建築法令不得回復者,依前項辦
理。前二項規定應於租賃契約中載明。
第60條 被占用之縣有建築改良物全部毀損,除得依法請求賠償外,基地應收回依法處理。
第 2節 報損及報廢
第61條 建築改良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第六十二條規定辦理拆除報廢:
一、已逾行政院所頒財物分類標準規定最低 耐用年限,且不堪使用者。
二、已毀損腐朽無法修復,或已傾斜有倒塌之虞者。
三、配合都市計畫,道路拓寬或公共工程設施者。
四、依公務或業務需要,確能增加基地使用價值,必須拆除改建或原有基地必須充
作他項用途者。
五、基地產權非屬縣有,必須拆屋還地者。
六、因災害或特殊情況影響公共或交通安全必需拆除者。
前項建築改良物經核准報廢拆除後,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減帳及列報。
第62條 建築改良物屬於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應拆除報廢者,使用機關應填具建築改良物拆除
改建報廢查核報告表,陳報本府核定完成報廢程序後拆除;屬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
第五款者,使用機關應敘明理由,檢附計畫圖、說明書表,陳報本府核轉審計機關
審核;屬於前條第一項第六款因災害或特殊情況影響公共或交通安全必須先行拆除
者,得由使用機關斟酌實況予以拆除後,再依規定補辦手續。前項財產其殘值比照
動產殘值規定處理。
第63條 動產屬自然毀損者,各級經管機關應逐項填具財產(動產)報廢單,按帳面單位金
額分級核定,完成報廢程序後減除帳卡,其分級金額標準,依照行政院頒規定辦理
。前項報廢財物之殘值應按分級核定依法處理,並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減帳及列報。
第 8章 檢 核
第 1節 財產檢查
第64條 縣有財產之檢查,除審計機關依審計法令規定隨時稽查外,本府財政處得會同有
關機關、單位派員對各管理機關、單位經管之財產,作定期或不定期之檢查。
第65條 財政處對各管理機關管理或經營縣有財產情形,應隨時考查,並應注意其撥用或
借用後,用途有無變更。
第66條 遇有天災或其他意外事故,各管理機關對受災區域內所經管之財產,應即實地檢查
,並予適當處理。
第 2節 財產報告
第67條 財政處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就各管理機關依第十六條規定列報之資料,將
全年度動靜態資料,依會計及審計程序彙總之。
第68條 財產管理機關應行編送之各類財產帳冊、表、卡,由本府訂之。前項財產帳冊、表
、卡,得以電腦資料處理方式為之。
第 9章 附 則
第69條 鄉(鎮、市)公所未訂財產管理自治法規者,得比照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鄉
(鎮、市)有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或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應由鄉(鎮、市)公所
送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審議同意後,報經本府核准。
第70條 為實施本自治條例,本府得訂定相關自治規則及作業規定。
第71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