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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宣導~加強宣導有關原住民如有製酒銷售需求,應依菸酒管理法規定申請取得酒製造業許可執照;產製私酒未逾一定數量免罰規定,限供自用,不得銷售,且不得以網路等方式販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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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宣導~加強宣導有關原住民如有製酒銷售需求,應依菸酒管理法規定申請取得酒製造業許可執照;產製私酒未逾一定數量免罰規定,限供自用,不得銷售,且不得以網路等方式販酒。
主旨:
請協助加強宣導有關原住民如有製酒銷售需求,應依菸酒管理法規定申請取得酒製造業許可執照;產製私酒未逾一定數量免罰規定,限供自用,不得銷售,且不得以網路等方式販酒,請查照。
說明:
一、
依據財政部107年7月30日台財庫字第10703720930號函辦理。
二、
按菸酒管理法(下稱本法)之制定,係鑑於菸酒屬特殊商品,攸關國人健康,就菸酒之產製採許可制,經許可並領得許可執照者,始得產製及營業;另為強化酒品衛生管理,酒之衛生應符合酒類衛生標準;復為保障消費權益,就酒品之標示、廣告及促銷亦訂有特別規定,以維護國人飲酒安全。基於販售自製酒品已涉屬營業行為,依本法之規定,應向財政部申請並取得酒製造業者許可執照,始得為之。
三、
復考量實務上,民眾有產製少量供自用酒品之需要,現行本法第45條已規定,產製私酒未逾一定數量(成品及半成品合計每戶100公升)且供自用者不罰;另為順應國內農村及原住民部落以農產品製酒銷售之需求,本法於93年修正時,亦增訂農民或原住民於都市計畫農業區、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生產可供釀酒農產原料者,得於同一用地申請酒製造業者之設立規範。
四、
另本法第30條第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係將「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為酒之販賣或轉讓之行為,予以明文列舉,並概括規定不得以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
五、
為使原住民瞭解相關規定,請各單位協助於各類活動場合及傳播媒體加強宣(輔)導,以維護原住民權益。復原住民慶典期間有產製酒品需求,為尊重其傳統文化習俗,如經查明確屬供作慶典使用,非供銷售,且在100公升自用限量內,尚符本法第45條產製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至如查證確有販賣情事,始依相關規定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