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88年12月20日臺東縣鹿野鄉公所<88>東鹿鄉人字第8667號令訂定公布
中華民國91年12月23日臺東縣鹿野鄉公所<91>鹿鄉人字第0910010732號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100年 8 月 8日臺東縣鹿野鄉公所<100>鹿鄉人字第1000007746號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105年7月 27日臺東縣鹿野鄉公所<105>鹿鄉人字第1050008824號令修正公布
條 文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鹿野鄉公所(以下簡稱本所)依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第三條 本所置鄉長一人,綜理鄉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
第四條 本所置秘書一人,承鄉長之命,處理鄉政、掌理機要、動員、協調、核稿等事項。
第五條 本所設下列課,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一、 民政課:關於公職人員選舉、自治行政、調解行政、地政、公共造產、重劃區農水路管理、環境、衛生、公墓管理、民防、災害防救、宗教輔導、禮俗文物、客家事務、兵役行政等事項。
二、 行政暨財稅課:關於文書、檔案、庶務、印信、法制、訴願、國家賠償、新聞、企劃、資訊管理、研究發展、考核管制、推動便民服務、財務、公產、出納及協助稅捐稽徵及不屬各單位事項。
三、 建設課:關於土木工程、都市計畫、公共建設、交通、水利、小型排水設施、農路管理、營建管理、違建查報、路燈管理、公用事業、市場管理、簡易工商登記及二樓以下建築管理等事項。
四、 農業暨觀光課:關於公園管理、綠美化、農林漁牧生產、農業推廣、農情調查、糧食運銷及自然生態保育、水土保持、觀光行政、觀光事業營運輔導及觀光宣傳推廣等事項。
五、 社會暨原住民事務課:關於社會行政、社會福利、勞工行政、全民保健、國民年金、社區發展、人民團體、社團、社會教育、家政教育、國民教育、全民體育、教育文化、藝文活動、圖書館、原住民行政等事項。
前項各課職掌內容,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必要時得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六條及第八條之規定調整之。
第六條 本所置課長、課員、技士、技佐、村幹事、助理員、辦事員、書記。
第七條 本所設人事室,置主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八條 本所設主計室,置主任,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九條 本所設清潔隊、圖書館、托兒所,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十條 本所及所屬機關員額總數最高為四十人。各機關之員額數,由鄉長於前項員額總數內,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六條之規定分配之。
第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所列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十二條 本所得視實際需要,設事業機構;其組織自治條例由本所擬定,經鄉民代表會通過,報請縣政府備查。
第十三條 鄉長請假,由秘書代行。秘書同時因故不能代行時,依第五條所列主管順序代行之。
鄉長停職、辭職、去職、死亡者,由縣政府派員代理。
前項鄉長辭職,應以書面向縣政府提出,自縣政府核准辭職日生效。
第十四條 本所設鄉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 鄉長。
二、 秘書。
三、 課長、主任。
四、 鄉長指定人員。
前項會議由鄉長召集之,開會時並為主席。鄉長因故不能出席時,由職務代理人擔任主席。
第十五條 下列事項應經鄉務會議決定之:
一、 施政計畫與預算。
二、 鄉規約及自治規則。
三、 提請鄉民代表會審議之其他案件。
四、 本所及所屬機關共同關係事項。
五、 涉及各單位或所屬機關共同關係事項。
六、 鄉長交議事項。
七、 其他有關鄉政重要事項。
第十六條 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鄉長核定後實施。
第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