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縣鹿野鄉公所約用人員工作規則
104年12月1日修正函頒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臺東縣鹿野鄉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明確規定勞資雙方之權利義務,健全臨時人員管理制度,特依據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訂定本規則。
第 二 條 本規則所稱契約進用臨時人員(以下簡稱約用人員),係指本所非依公務人員法
制,以人事費以外經費(如辦理營繕工程之工程管理費、接受專案經費補助辦理
特定業務或委託研究計畫經費)、基於業務需要進用之人員,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進用者,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三 條 本所約用人員之工作項目,應以勞動契約明確規定,以資遵守,唯以辦理臨時
性、季節性及非行使公權力之業務為限。
第二章 僱用
第 四 條 本所新進約用人員,應經公開甄選或審核合格後進用,其審核程序、項目及成效評估方式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五 條 本所新進約用人員其基本資格條件如下:
一、經公立醫(療)院(所)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體檢合格,具有擬任
工作所需之知能條件,詳如支給報酬標準表。
二、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二十八 條各款情事之ㄧ者。
第 六 條 本所因業務需要僱用約用人員時,與約用人員簽訂不定期契約為原則,簽訂定
期契約為例外。
前項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認定之。
第 七 條 新進約用人員於接到通知後,應依規定之到職日至本所辦理報到手續,逾期視
為自動放棄,該通知因而失其效力。
本所新進約用人員應具約用人員計劃進用表,並經審核進用後繳驗下列相關資
料:
一、國民身分證影本。
二、學歷證件(核對後退還)。
三、戶口名簿(核對後退還)。
四、個人基本資料表。
五、計畫進用表。
六、二吋半身光面相片二張。
七、報到通知單。
八、契約書一式二份。
第 八 條 本所首長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進用為本機關之約用人員。
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
迴避進用。但本所首長就任前,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己於本所擔
任約用人員者,不再此限。前項但書不受迴避進用規定限制之約用人員,不包
括原契約之期限屆滿或其他原因終止後,由本所首長另訂新契約進用之情形。
第三章 服務守則
第 九 條 約用人員應依規定時間服勤,勤奮盡責,不得遲到早退、無故離開。請假
應先向服務單位提出,經人事管理單位核准後,始得離去。
第 十 條 約用人員上班時間,應在指定處所工作或待命,不得聚眾嬉戲、酗酒賭博
、高聲喧嘩或擅自離開工作崗位。
第 十一 條 約用人員應服從管理人員調度及長官指示,不得逃避推諉,並應專心本職工作,除交辦任務外,不得從事外務或藉故在外遊蕩。
第 十二 條 約用人員儀容衣著要整潔、禮貌要周到、態度要和藹。遇有來賓接洽詢問。應親切接待,妥為說明,並立即通報,接聽電話,答詢聲調,均應謙和有禮。
第 十三 條 約用人員不得因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接受招待,或受餽贈、回扣或其他不法利益。
第 十四 條 約用人員傳遞公文,對於文件內容,不得翻閱,並不得延誤時效;對於公物用品,應保管愛護,節約使用,未經核准,亦不得將公物攜帶出工作場所。
第 十五 條 約用人員除依法令規定外,不得經營商業、投機事業,或兼職、兼業。
第 十六 條 約用人員不得擅引外人進入機關參觀,及攜帶違禁物品進入機關;並不得洩漏機關機密。
第 十七 條 約用人員不得從事作何破壞團體紀律,及影響機關聲譽之行為。
第 十八 條 約用人員每日上、下班應親至指定處所簽名或刷卡。但因工作性質特殊,經單位主管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十九 條 約用人員上班時應配戴識別證,識別證並應妥善保管不得轉借他人,如遺失須報請核准後補發,離職時亦應繳回。
第四章 工作時間
第 二十 條 約用人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不超過八十四小時。
第二十一條 約用人員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施輪班或工作有連
續性或緊急性者,服務單位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第二十二條 女性約用人員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第二十三條 女性約用人員在妊娠期間,本所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本所不得拒絕,工資不得減少。
第二十四條 約用人員其子女未滿一歲,須親自哺乳者,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本所應每日另給哺乳時間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度,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約用人員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請求下列所定事項之一:
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
二、調整工作時間。
約用人員為前二項哺乳時間、減少或調整工時之請求時,本所不得拒絕或視為缺勸而影響其考核或其他不利處分。
第二十五條 約用人員以不加班為原則,若為應業務需要,應經勞資會議同意及個別約用人員同意後,得延長工作時間。
前項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第二十六條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本所有使約用人員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應於事後補給約用人員以適當之休息。
約用人員得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
第二十七條 約用人員延長工作時間,以發給延長工時工資為原則,補休為例外,本所延長
約用人員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份之二以上。
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依勞動基準備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
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第五章 請假與休假
第二十八條 約用人員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工資照給。
第二十九條 為比照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約用人員每年應放假之紀念日、勞動節日
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日,經勞資會議同意調移至工作日,不再另行
放假。
第 三十 條 約用人員在本所連續服務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初任人員於二月以後到職者,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一月一日起核給特別休假。第三年一月起,依前項規定給假。
前項約用人員之工作年資自受僱當日起算;特別休假日期應由本所與約用人員協商排定之;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且可歸責於本所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由本所發給工資。
第三十一條 第二十八條所定之例假、第二十九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照給。本所經徴得約用人員同意於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之休假日工作者,工資加倍發給。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本所認為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所定員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第三十二條 約用人員有事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
約用人員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全年以七日為限。家庭照顧假薪資之計算,依事假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 約用人員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依下列規定請普通病假,請假連續二日(含)以上者,須附繳醫療證明:
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普通傷病假超過前項各款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經本所同意得予留職停薪。留職停薪期間以一年為限。逾期未癒者得予資遣,其符合退休要件者,應發給退休金。
普通傷病假一年內合計未超過三十日部份,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本所補足之。
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含原位癌)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
第三十四條 約用人員本人結婚者給予婚假八日,工資照給。
前項婚假可自結婚之日前十日起三個月內請休。但經本所同意者,得於一年內請畢。
第三十五條 約用人員喪假工資照給,得依習俗於百日內分次申請:
一、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八日。
二、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六日。
三、曾祖父母、兄弟姐妹、配偶之祖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三日。
第三十六條 約用人員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產假應一次請畢。
前項約用人員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受僱未滿六個月者工資減半發給;但妊娠未滿三個月者,請假期間不發給工資;女性約用人員請產假需提出證明文件。
第三十七條 約用人員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
安胎休養請假薪資之計算,依病假規定辦理。
約用人員妊娠期間,給予產檢假五日,薪資照給。
約用人員於其配偶分娩者,得於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其前後十五日期間內,擇其
中之五日請陪產假;遇例假日順延之。陪產假期間工資照給。
第三十八條 女性約用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請休生理假不需附證明文件,另前開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薪資,減半發給)。
第三十九條 約用人員任職滿六個月後,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第 四十 條 約用人員因職業災害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
第四十一條 約用人員有依法令規定應給公假者,工資照給,其假期視實際需要天數給予公假。
第四十二條 約用人員依法令規定不得派遣出差並支領差旅費用。約用人員因業務需要奉派參加相關研習、受訓及觀摩活動等,應於勞動契約書內明訂始得參加,並以公假方式前往。
第四十三條 約用人員因故必須請假時,應於事前填寫假單經核定後方可離開工作崗位或不出勤;如遇急病或臨時重大事故,得於七日內委託他人報告單位主管,代辦請假手續。如需補述理由或提供證明,得要求約用人員應於七日內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其工作單位按權責核定之。
第四十四條 約用人員應準時上、下班,並依規定按時打卡(簽到)。有關遲到、早退、曠工(職)規定如下:
一、約用人員逾規定上班時間十分鐘以內出勸者,視為遲到。但偶發事件經單位主管核准當日補請假者,視為請假。
二、於規定下班時間前十分鐘以內無故擅離工作場所者,視為早退。
三、未經辦理請假手續,或假期未經續假,而無故擅不出勤者,以曠工(職)論。
四、在工作時間內未經准許或辦理請假手續,無故擅離工作場所或外出者,該缺勸期間以曠工(職)論。
第四十五條 約用人員事假及普通傷病假全年總日數的計算,均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四十六條 請假之最小單位,請假以半日計,補假以一時計。
一次連續請普通傷病假超過三十日以上期間,如遇例假日、紀念日、勞動節日及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併計於請假期間內。
第四十七條 約用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准予併計年資休假:
一、經機關相互同意轉僱或辭僱後再受僱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
二、退除役官兵經輔導轉業,其退伍日期與轉業日期接,具有證明文件者。
三、因機關裁併隨同移轉繼續僱用者。
四、曾受僱為本所約用人員或服役職務輪代員工,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
五、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
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第六章 工資
第四十八條 約用人員工資,按月計薪,並依臺東縣鹿野鄉公所暨所屬機關、學校臨時人員支給報酬標準表規定支給之,但約用人員在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報酬,不得低於基本工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自報到之日起支,停止僱用日停支。
第四十九條 約用人員每小時工資按月薪標準額除以二四○計算。
第 五十 條 約用人員工資配合本所職員發給之時間辦理。
第七章 考核與獎懲
第五十一條 約用人員在本機關服務至年終,統一予以年終考核。
第五十二條 年終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其各等分數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三、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
四、丁等:不滿六十分。
前項考核作為下年度續進用之參考標準。
約用人員經考核不予續僱,確不能勝任工作者,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工資發放至停止僱用日為止。
第八章 勞動契約之終止
第五十三條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所不得預告約用人員終止勞動契約:
一、因精簡、編併或機關裁撤時。
二、業務緊縮。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臨時人員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約用人員在產假期間或職業災害醫療期間,本所不得終止契約。但若本所遭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單位不能繼續者,得報主管機關核定後終止勞動契約。
第五十四條 依前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預告期間如下: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約用人員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本所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約用人員離職時,應依第一項規定期間提出預告。
第五十五條 凡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約用人員,除依規定予以預
告或未及預告,而依規定發給預告期間之工資外,應於離職日起三十日內依下
列規定發給資遣費: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二、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或保留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給與標準如下:
(一)在本所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的資遣費。
(二)依前目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
者以一個月計。
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勞退新制)退休金制度之工作年資,其資遣給與標
準如下: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
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本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
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
限,不適用於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本條資遺費之發給,不適用於第五十六條自動辭職核準或定期契約期滿離職之
員工。
第五十六條 凡本所約用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所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本所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
二、對於本所首長,首長家屬、首長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員工,實施暴行或
有重大悔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本規則,情節重大。
五、故意損耗本所所有之物品,或故意洩漏本所機密,致本所受有損害。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
本所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於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五十七條 約用人員離職者,應依本所規定辦妥離職及移交手續。
勞動契約終止時,經約用人員之請求,本所應發給服務證明書,本所不得拒絕。
第九章 退休
第五十八條 約用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第五十九條 約用人員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所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歲。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本所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 六十 條 約時人員退休金給與標準如下: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之工作年資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或保留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及第五十五條計給。
二、具有前款之工作年資且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員工,其心神喪失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退休金規定之約時人員,本所按月提繳其工資6%之金額至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
第六十一條 本所應給付約用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退休金,應自約時人員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
第六十二條 退休金請求權之時效如下:
約用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者,其請領退休金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章 職業災害補償及撫卹
第六十三條 約用人員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本所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己由本所支付費用補償者,本所得予以抵充之:
一、約用人員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本所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約用人員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本所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本條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本所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約用人員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癈者,本所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癈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失能給付標準之規定。
四、約用人員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本所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前項給付金額得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六十四條 本所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第六十五條 第六十三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受領補償權之權利,不因約用人員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
第十一章 福利措施
第六十六條 約用人員均由本所依法令規定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享有相關保險給付權利。對於約用人員發生各該保險之保險事故時,由本所依法為其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
第六十七條 本所依法辦理安全衛生工作,約用人員應遵照相關規定配合辦理。
第六十八條 本所為協調勞資關係、增進彼此瞭解,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舉辦勞資會議。定期開會並三個月至少召開一次為原則,相互溝通意見,勞雇雙方應本和諧誠信原則,協商解決問題。
第十二章 附則
第六十九條 約用人員於工作場所遇有性騷擾時,可向人事、政風單位申訴。
申訴專線電話:089-552136轉65
申訴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Email住址會使用灌水程式保護機制。你需要啟動Javascript才能觀看它
第 七十 條 本規則若有法令修改、未盡事宜或涉及員工其他權利義務事項,本所得視實際需要,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之。
第七十一條 本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施行,修正時亦同。